《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拆包装、取药品,您会仔细看说明吗?别以为上面的是废话,关键信息可不少!慎用、忌用、禁用,您能分清吗?有效期与失效期,您看准了吗?只看商品名,不看药品名,您还在重复用药吗?9月1日至10月31日,全国安全用药月。药品说明书,一定要看懂。 看准药名,避免重复用药 购药时一定要从认准通用名(或化学名),避免重复用药;如单纯只看商品名,就可以造成重复给药,重则发生药物中毒等严重后果。 外观发生变化的药物不能吃 有效期是指在一定储存条件下,保证质量的期限,但药物的有效期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有些可能要低温冷藏才能达到标准。因此服药前要注意观察,一旦外观发生变化,就不能再吃。 有效期与失效期要认清 有效期表示该药可用至该年该月的最后一天;而失效期是指该药在该年该月的1日起失效。如[有效期至2014年9月]和[失效期为2015年9月],两者之间实际相差一个月,可千万不要认错!!! “慎用”、“忌用”、“禁用”意义不同 “慎用”就是提醒大家用药时应小心谨慎;“忌用”是指避免使用或最好不用,如果费用不可,也可以联合使用其他能对抗其副作用的药品确保安全;“禁用”就是指绝对禁止使用,没有任何选择余地。 “常见”、“偶见”、“罕见”不良反应,该不该怕? 常见的轻微不良反应,如乏力、头痛、嗜睡、口感、恶心等,一般会在停药后很快消失,对人影响不大;而罕见额致癌、致残、影响器官功能等严重不良反应,一般发生率极低,使用时不用过于担心。 看清规格,不要吃错剂量 有些药品如抗生素等,是以“国际单位”(IU)来表示,而有的药品是以毫克(mg)、微克(ug)为单位表示,要注意换算,以免吃错剂量。 买正规药品,只认“国药准字” 药品的批准文号开头是“国药准字”,保健食品的文号开头是“国药健字”或“卫食健字”。保健食品不能治病,买药时一定要认准“国药准字”。可以去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查询,避免假药张冠李戴。 特别重视“警告”及“注意事项” 这是医生、药师必须向患者说明的事项,如治疗哮喘,要吸入糖皮质激素气雾剂,吸入后应及时用清水漱口,否则激素被吸收后会出现全身反应,及诱发霉菌性口角炎。
办公室(与建设系统党委办公室合署): (1)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信息、安全、应急、保密、信访、综治、新闻宣传、督办、政务公开等工作; (2)负责机关和指导下属单位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3)负责本局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 (4)指导行业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5)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的职称改革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6)负责建设系统党群工作和机关党务、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等工作,指导下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和计划生育工作。 (负责人:余坤洪 联系电话:3332785) 政策法规股: (1)组织建设管理范围内各种规章、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协调、送审和报批;(2)负责建设规章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3)负责建设行政执法监督稽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4)负责本机关和指导建设行业的法规建设、法规宣传及普法教育工作;(5)负责办理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的工作。 (负责人:黎满香 联系电话:3320373) 城市规划股: (1)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评审和报批工作;(2)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管理;(3)提供建设项目规划条件;(4)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项目设计方案;(5)负责规划设计、城建测绘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工作;(6)负责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7)受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8)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受理;(10)审核房屋建筑设计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负责房屋建设工程放验线和批后跟踪监督管理工作;(12)负责报建工程收费核算;(13)组织房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14)对房屋违法违规建设提出处理意见;(15)负责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核;(16)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17)承担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18)负责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园林绿化、工程管线选址定点和工程规划管理;(19)负责市政工程放验线和批后管理工作,对违法市政工程建设提出处理意见;(20)负责提出城市内路、街、巷、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申请;(21)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世界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22)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负责人:钟智宏 联系电话:3338413) 村镇规划股: (1)负责指导、协调城镇(中心镇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村庄整治规划的编制、评审、报批、实施和管理工作;(2)监督检查村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度工作,审查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3)审查和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监督村镇规划实施中违法违规的行为;(4)组织村镇规划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拟定全市村镇年度规划工作任务;(5)指导村镇建设和农村住房建设;指导村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6)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审查申报和保护工作。 (负责人:吴娟娟 联系电话:3328490) 城乡公用事业股: (1)拟订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2)负责园林绿化、燃气的资质管理;(3)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急管理;(4)负责城市燃气、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治理等工作;(5)指导城乡生活排污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负责业务统计工作。 (负责人:陈桂林 联系电话:3322726) 建筑管理股: (1)负责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2)负责施工企业、建设监理企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勘察设计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3)监督建设工程定额和工程造价技术标准的执行,组织拟订全市建设工程补充定额测定和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4)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5)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6)指导建筑节能设计,监督执行建筑节能、墙体材料革新、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政策;(7)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的执行;(8)负责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质量检测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9)负责编制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10)负责对外市施工企业进驻本市经营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11)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发放;(12)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13)组织技术交流;(14)调处工程质量纠纷;(15)负责全市建筑业统计工作。 (负责人:周振辉 联系电话:3322827) 房地产市场管理股: (1)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存量房(库存房待售)抵押;(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负责人:丘宇星 联系电话:3330672) 房地产综合管理股: 负责在建工程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存量房(库存房待售)抵押。 (负责人:欧阳紫莉 联系电话:3336876) 住房保障股: (1)负责拟订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梅州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并监督实施;(2)指导直管公房管理工作;(3)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政策性保障住房工作;(4)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监督;(5)负责相关业务统计工作。 (负责人:黄万新 联系电话:3335680) 工程股: (1)负责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房屋、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工作;(2)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3)负责相关业务统计工作。 (负责人:王威 联系电话:3320735) 计财股: (1)制订本局财务、审计规章制度;(2)负责本局机关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3)负责本局行政经费、专项资金的预算以及其他经费的申办使用管理工作;(4)指导局下属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负责人:曾华 联系电话:3325781)
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部分餐饮服务企业的食品从业人员提供的健康证是由医院出具的,这是不对的。我们在此提醒广大食品从业人员,从事食品行业工作,必须到当地疾控中心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只有购房贷款才可以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公告第23号 颁布时间:2014-11-26 实施日期:2014-11-26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因此,按照房产原值征收的房产税,其土地价值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经办部门:管理股 联系电话:07532196076 适用范围:全市 期限:长期 主要关联单位:市地税局
办理条件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2、《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招标方式核准工作的通知》(粤经信技改〔2011〕442号)等 ; 所需材料 1、 项目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2、 项目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意见,或项目备案证) 3、 《招标方式核准申请表》 4、 申请不招标、邀请招标或者自行招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5、 项目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复印件加盖公章) 6、 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7、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所提交的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办理流程 申 请(携带相关纸质材料,到窗口进行申请)→ 受 理(窗口人员对材料进行受理)→ 审查(审批科会同有关业务科室、有关人员现场勘察、审核)→ 分管领导审定批准 → 办结 法定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联系电话: 0753-6133883; 0753-6133815
根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作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但不得提现金或挪作他用。主要用于支付个人门诊费用、住院起付标准费用或住院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被保险人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保险人出国(出境)定居,其个人账户余额可退还给本人。
1、企业上市奖励申报封面; 2、资料清单; 3、企业上市(挂牌)奖励申报表; 4、企业申请奖励的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市(挂牌)的进程和结果、申报奖励的依据和金额等(加盖公章);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 6、经有权核准上市(挂牌)单位、机构批复上市(挂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 7、与有资质作为保荐、推荐的中介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 8、企业已支付中介机构的费用入帐凭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 9、香港等境外市场上市的企业,需提供企业上市筹集的50%以上资金回梅的证明材料、投资项目情况; 10、2014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并加盖公章); 11、属县级工商范围登记注册的企业,县级金融办(局)需对企业申报材料作出审查意见(无需装订,另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保部门核准一次性缴费申请后,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地税部门办理缴费。超过时限的,应重新到社保部门申请和核定。
只要是最后一个月是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连续累计缴交时间(单位缴交+个人缴费,中间不能中断)要有半年之后就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如果最后一个月是单位缴费,次月就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二代社保卡的医保账户一般在领导卡时已经激活(若未激活,则需要带身份证到发卡银行激活),可以即时使用医保消费功能,初始密码为6个“1”,如需要修改密码,则持卡人需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银行柜台办理。金融账户需持卡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二代社保卡发卡银行柜台进行激活并修改密码,激活后才能使用金融功能。
所需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一式三份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3、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或工作证明、户籍证明、暂住地证明原件4、空白3.5寸磁盘或U盘(调往省外及深圳的需提供一寸彩色电子照)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服务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2:00,14:30~18:00 (法定休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1)背景意义:“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是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施“生育关怀”行动,是一项关注民生、惠及百姓的“惠民”工程。 (2)统保对象(符合条件对象):我市自2010年开始,由市、县两级财政统筹资金,统一为全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家庭和城镇独生子女贫困家庭办理购买“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周期:以一年度为保险周期(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4)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每户保险费30元:其中市级财政负担10元、县级财政负担20元;保险金额为3.2万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3万元、意外医疗(含意外门诊、意外住院)0.2万元。 (5)审核程序(四关):村级初审、镇级审核、县级确认、公示。 (6)其它:非统保计生家庭(即是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又不符合统保对象的家庭)可以自愿购买“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但保险费用需自付。
根据规定,父母应在生育后尽快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凭证享受各项奖励优待。但由于实践中存在该领未领、领后丢失、领后又生等多种情况,出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事实上的独生子女身份并不完全匹配的现象。 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我们要求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在办理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时,要以核实其实际生育状况为核心,而不是仅凭其是否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依据。因此,新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均可领取奖励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