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5月12日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删除。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2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四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5),中国交通报社,部法制司存档(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印发
这个问题要看具体情况。根据现行广交会梅州分团管理规定,主要考虑因素有两个:一是申请展区对应的出口额的大小。出口额评分主要以展区商品出口额为依据,如:A公司出口额1000万美元,其中陶瓷出口100万美元;B公司出口额300万美元,出口商品全部为陶瓷。假如同时申请陶瓷展位,则B公司陶瓷商品展区出口额大于A公司,展区出口额评分也高于A公司。二是综合得分情况,展区出口额相同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品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境内外商标注册、通行认证、发明专利、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等方面的综合得分情况,可能出口额大的企业不如出口额较小企业。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要求 原件份数(份/套) 复印件份数(份/套) 纸质/电子版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备案)表 无 1 0 纸质 身份证 原件审核后退还给申请人 1 1 纸质 营业执照(副本) 原件审核后退还给申请人 1 1 纸质 开户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 无 1 1 纸质 仓储设施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无 1 1 纸质 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无 1 1 纸质 专业人员从业资格有效证明 无 1 1 纸质 委托合同 无 1 1 纸质 1.申请。申请人向平远县粮食局法规调控股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平远县粮食局法规调控股股室人员接收申请材料。 2.受理。法规调控股股室人员根据申请资料现场勘察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仍需补齐补正的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场给予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场给予申请人受理凭证。 3.审查。平远县粮食局法规调控股股长根据资料核查的情况填写审核意见。如审核不通过,可直接返回窗口,由法规调控股股室人员通知申请人退回办结,2个工作日完成。 4.批准。分管领导填写批准意见,无论通不通过都返回窗口,由法规调控股股室人员通知申请人办理结果,3个工作日完成。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5.窗口办结。窗口将该事项办结处理,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以及后续手续,1个工作日内完成。
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工作安排,2014年冬对水寨大桥至琴江大桥段的琴江河两岸河堤及市政道路进行高标准改造。现正编制改造方案并筹集资金
负责全县省养公路建设、改造计划的规划、编制;负责全县省养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全县省养公路建设改造项目勘测设计上报,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施工安全的监管工作;组织县属工程的实施;负责局管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负责工程的预算编制和验收结算工作;负责公路工程技术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负责人:曾祥宝 联系电话:6662039)
一、受理范围 1.本行政许可适用于具备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申请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 2.本行政许可适用于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的新申请。 3.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 1)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2)宗教活动场所合并; 3)宗教活动场所分立; 4)宗教活动场所终止; 5)宗教场所变更登记内容。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设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十六条。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八条。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42项。 三、实施机关 本行政许可办理机关为:县(市、区)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梅州市分为2级,分别为市级、县级。 1.权责划分(市) 市民族宗教局管理市属宗教活动场所。 2.权责划分(区) 县(市、区)级民族宗教部门管理县属宗教活动场所。 四、审批条件 设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五条、十六条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九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 第42项 必要条件 予以批准的条件 :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予以批准: 1)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 2)变更登记内容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 不予批准的情形 : 以下条件有其中之一的,不予批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要求; 2)变更登记内容未通过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论证。 五、申请材料 纸质申请材料采用A4纸,手写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复印件申请人均应签名、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统一在纸张左侧装订。电子申请材料采用pdf、jpg、doc格式,单个文件大小不能超过4M;文件应以单个文件命名上传,文件名称应与申请材料名称一致,按照附件顺序上传至网上办事大厅业务系统;电子文件应原件彩色扫描上传,文件内容应清晰、完整。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申请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要求 原件份数(份/套) 复印件份数(份/套) 纸质/电子版 变更登记内容的相关情况说明 申请人应提供变更登记内容的理由并签字盖章 1 0 纸质/电子化 六、办理时限 申请时限 无 受理时限 5个工作日 受理时限说明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法定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法定办理时限说明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承诺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时限说明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审批收费 不收费。 八、审批流程 本事项窗口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到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科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所有审查环节完成后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通过,从受理时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书;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梅州市民族宗教局民族宗教科领取办理结果。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图1《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窗口办理流程图》。 本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梅州分厅 (网址:http://wsbs.meizhou.gov.cn/portal/index.action)提出申请,上传电子化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出具《受理回执》。 3.审查。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所有审查环节完成后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予以通过,从受理时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书;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宗教科领取办理结果。 本事项的网上办理流程见图2《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网上办理流程图》。 九、办理地址 1.窗口办理地址 窗口地址 联系电话 办公时间 交通指引 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窗口 0753-2266080 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至12:00,下午14:30至18:00(节假日除外) 梅江区机关路九号市委大院,可乘3、7、26路公交车在百花洲站下车,7路公交车在梅江桥头站下车 2.网上办理网址 http://wsbs.meizhou.gov.cn/portal/onlineservice/online-service!findById.action?sid=33208 &code= &hot=2 十、咨询、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网上、窗口等方式进行咨询和审批进程查询。 电话查询:窗口电话。 网上查询:http://wsbs.meizhou.gov.cn/portal/onlineservice/online-service!moreDataInput.action?areacode=441400 2.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网上、窗口等方式进行投诉。 电话投诉: 0753-12345和12388 ; 网址投诉:http://12345.meizhou.gov.cn/formAction.action(12345投诉网址) 3.申请人对本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7楼715室, 电话2249312,邮政编码:514021. 行政诉讼: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64号,0753-2325345;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视管辖权而定),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道前街14号,0753-2196700
平远县星级农家乐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提高农家乐服务质量,促进农家乐持续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依据《国家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GB/T 14308-2010)和《广东省旅游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家乐是指在平远县范围内利用庭院、果园、花园、堰塘、农场、牧场、渔村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渔)村人文资源,吸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以农(渔)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运动、住宿、餐饮、购物、农(渔)事体验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农家乐星级依据《平远县星级农家乐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等级评定。农家乐星级划分为三个等次,即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用五角星“★”标识。三颗星表示三星级,四颗星表示四星级,五颗星表示五星级。星级越高,表示农家乐的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越高。 第四条 星级农家乐的评定遵循“统一领导,自愿申报,公正评定”的原则。县旅游局、县旅游协会统一负责全县星级农家乐的评定管理工作,成立“平远县星级农家乐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评委会)。县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旅游局行业管理股,具体负责全县星级农家乐评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许可。 (二)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三)试营业半年后方可申请星级评定;低星级申请高星级的,需获得低星级一年以上。 (四)申报单位经过自检,达到相应星级标准要求的。 第六条 申报材料:《平远县农家乐星级评定报告书》一份。申报单位和评委会应按要求逐项填写,并按评定权限存档。 第七条 申报单位自愿向县评委会提出申请,再按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三章 评 定 第八条 评定小组原则上3-5人,由县旅游局、旅游协会等相关单位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九条 评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定首次会。参加人员为评定小组成员,申报单位负责人。首次会由评定小组负责人主持。首次会按照以下议程进行: 1.介绍参会人员; 2.听取申报单位创星工作汇报; 3. 评定小组负责人明确检查安排,包括原则讲解、人员分组、检查项目等。 (二)实地检查。应严格对照相应星级标准对申报单位实际创星情况进行检查。 (三)材料检查。应严格对照相应星级标准对申报单位佐证材料进行检查。 (四)情况汇总会。实地检查和材料检查结束后,评定小组负责人召集汇总检查情况,形成评定结论。 (五)评定末次会。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同首次会),按照以下议程进行: 1.评定小组负责人通报评定结论; 2.申报单位表态。 第十条 评定达标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无异议后,向申报单位颁发相应标牌。 第十一条 全县星级农家乐标牌,由县评委会统一设计、制作、发放。标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对星级农家乐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星级农家乐,应按相应星级标准提供服务,并自觉接受评委会的管理。 (一)对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评委会可按评定权限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可降低或取消其等级。 (二)被降低等级的,由评委会按照评定权限收回原等级标牌,重新换发降低后的等级标牌。 (三)被取消等级的,自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评委会按评定权限收回原等级标牌。 第十三条 星级农家乐,在经营过程中有消费者投诉的,经查实后,各级评委会按评定权限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或取消等级。 第十四条 星级农家乐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环保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评委会按评定权限直接取消等级,收回等级标牌,违法违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星级农家乐,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促销活动中使用相关标志标识。未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相关标志标识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县旅游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平远县农家乐星级评定报告书 平远县旅游局 2015年8月19日
你好,体彩投注站开设是要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的,分两种情况:一、个人申请具备的基本条件:1.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2.高中以上文化程度;3.非国家公职人员。二、法人申请人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必须具备基本条件:1.原则上,营业面积15平方米以上,可专营、兼营(非竞争性)2.能按体彩中心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店面装修3.距现有体彩网点的距离300米4.竞彩,高频网点需要配备可上网电脑和32寸以上的黑色液晶电视机(高频需要1台电视;竞彩需要不少于1台电视,1台电脑)5.能接入中国电信体彩、宽带专线。具体可上体育局网站了解或到市体育局体彩中心咨询。
这几年,国家对全民健身这一块非常重视,不仅对场地建设有经济上的支持,同时不定时下拨体育运动器材,因此,对有需要补充或更换体育运动器材的村级文体广场,应先到体育部门申请,我们好做好统计并上报,到时我们将会按上级通知和相关程序办理。
一直以来,我局对体育公园健身器材的维护都高度重视,由于每天在此场地参加健身的群众相当多,使用健身器材频率也相当大,加上一些市民不规范使用器材,不爱护珍惜器材,因此器材损坏也经常出现,针对此类民生问题,我局下来会安排人员巡查,对损坏严重的器材给予及时更换。同时也希望市民要爱护器材,做到文明使用。
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转单位参保缴交,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原参保地税局前台做灵活就业人员减员操作后,再由单位参保缴交。 经办部门:征收股 联系电话:07532196179 适用范围:全市 期限:长期 主要关联单位:市人社局
塑化剂一般也称增塑剂,是工业上被广泛使用的高分子材料助剂,比较常见的是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在塑料加工中添加这种物质,可以使其柔韧性增强,容易加工,可合法用于工业用途。到目前为止,梅州白酒中的塑化剂未发现有人为添加的情况,白酒中塑化剂主要来源于塑料管道及其他容器具的外源性迁移;包括生产中使用塑料接酒桶、输酒管、封酒缸塑料布、酒瓶塑料内盖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塑化剂问题,已对全市白酒生产企业开展全面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将可能产生塑化剂的生产设备、管道及相关设施等塑料制品更换为不锈钢,切实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防止塑化剂超标。 经办部门:食品生产监管科 联系电话:2187165
《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基层政权股: 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及村(居)民自治工作;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拟订城乡社区建设的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 (负责人:黄伟杰 联系电话:7888320)
1.养老保险:23%(单位15%,个人8%);2.失业保险:1%(单位0.6%,个人0.4%);3.城镇职工医疗保险:8.3%(单位6.3%,个人2%);4.补充医疗保险:市直每人每月10元(其中单位6元、个人4元,各县(市、区)征收标准按当地规定执行);5.工伤保险:0.7%Q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6.生育保险:0.4%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
1.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的三倍计算为12645元,下限按4215元的50%计算为2108元。2.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的三倍计算为12645元,下限按梅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94元)的60%计算为1856元。职工工资在上下限之间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职工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工资超过上限的,按上限申报缴纳,低于下限的,按下限申报缴纳。
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需提供如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个体户除外)3.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式三份(到地税部门领取)5.社会保险人员明细登记表一式三份(纸质和报盘)6.社会保险人员明细申报表一式三份(纸质和报盘)7.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一式三份(纸质和报盘)8.参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社保代扣是参保人与银行和地税签订的协议,如要取消代扣,需要到银行和地税局两个地方取消,具体办理手续,需要咨询银行和地税局。
2013年度(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21.6元。
对于户口不在学校的大学生毕业后,落实工作单位的,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 《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就可将户口由原籍直接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凭《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接收证明,直接办理《户口迁移证》,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需发 《准予迁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