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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时间:2016-12-01 09:35:24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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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130





梅州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



办法》(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由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主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标准与救助方式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因家庭成员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临时救助范围:



  (一)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经调查家庭或个人收入水平、财产状况等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三)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视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救助。



  (一)家庭对象:视家庭困难程度,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个人对象: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发放实物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三)发放实物。在救助对象因物资紧缺造成生存困难时,可向其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 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在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有效居住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受理,后补齐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居住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和委托书;提供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材料,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其他与临时救助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主动发现或由其他渠道获得线索后,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2.公安、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公示。将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户籍地或所居住地村(居)会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



  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县(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对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并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适用紧急程序的情形主要包括:



  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认定小额救助,适当简化手续,可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档案,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



  第四章 资金筹措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



  (二)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预算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各县(市、区)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各县(市、区)每年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对于提供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