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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蕉岭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1-16 09:28:54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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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集体林业综合改革试验示范区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15〕63号)要求,为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林业经营体系、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县起草了《蕉岭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718682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lly08@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蕉岭县县林业局(邮编:514199),并在信封上注明蕉岭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蕉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16日


蕉岭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拓宽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我县林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3〕3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林权抵押物的占有,将该林权抵押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以林权直接抵押申请借款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权人通过担保人担保、林权反担保申请借款的,担保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林权为抵押物。

第三条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四条县林业主管部门为林权抵押的登记机关。

县林权管理中心具体办理林权确认、林权初始登记、林权变更登记、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招标拍卖挂牌审查及合同备案,做好林权流转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等工作。

本县林权收储机构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林权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抵押物

第五条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类财产。

第七条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他项权证》。

第八条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或担保人所有。

第九条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树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条林权抵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五)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六)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八)林农的林权抵押,需经家庭成年人一致同意。

(九)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条件。

第十一条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由抵押双方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

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

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第十三条 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第三章抵押物登记

第十四条以林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县林权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抵押《林权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他项权证》,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簿登记;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物的评估立项、核准或备案等。

第十六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借款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五)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

(六)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核准或备案文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抵押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县林权管理中心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有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第十八条县林权管理中心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县林权管理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

办理抵押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条抵押(担保)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担保)合同、债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向县林权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林权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林业主管部门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进行监督管理,接受抵押权人委托,定期对抵押物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抵押期内,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县林业主管部门暂停对抵押物发放采伐许可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抚育间伐等确需采伐被抵押的林木的,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保险机构、抵押权人和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第二十九条 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以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作抵押并符合火灾等保险条件的,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抵押人要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林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确保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确需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告知受让人森林资源资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款项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五章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本县林权收储机构有权通过双方协议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并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一)本县林权收储机构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对符合采伐审批条件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由抵押人负责;采伐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