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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物处置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10-19 09:24:42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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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工作,县农业局起草了《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物处置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7111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7866712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ljgg@126.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蕉岭县农业局(邮编:5141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物处置办法意见”。

蕉岭县人民政府     

20171019日    


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抵押物处置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市场发展,明确银行贷款风险防范职责和抵押物处置权限及措施,切实维护和保障金融债权安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或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承包,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符合《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借款人以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信贷方式。

  第四条 银行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如造成贷款风险的要及时追加借款人其他有效资产担保,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处置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产生的不良贷款界定。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银行履行了债权人催收义务的前提下,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符合银行有关坏账损失条件确认为坏账损失的,视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产生的不良贷款。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符合不良贷款界定的,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协议对借款人的抵押资产进行依法处置。

  第七条 可采取以下措施处置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产权益:

  (一)流转交易。承贷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商定,在蕉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情况下,所得价款由承贷金融机构优先受偿。

  (二)村级处置。根据《蕉岭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承包经营权抵押+村级基金担保”“三方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所在村村委会处置。在村级基金履行了贷款本息实际损失的50%代偿后,有权采取出租、代耕、流转他人承包等形式处置借款人所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收益包括地上和地下附着物折值50%偿还村级基金代偿部分,50%偿还承贷金融机构应追偿部分,直至全部偿还清楚。如偿还村级基金和承贷金融机构清楚后仍有超出部分则归借款人。

  (三)中介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如果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担保公司)反担保获得贷款的,可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由提供反担保的中介机构处置。中介机构在履行了代偿所担保借款额后,与借款人、村委会协商处置借款人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由中介机构优先受偿。

  (四)协商收购。与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由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合法中介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五)仲裁诉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流转,或与村委会、中介组织等协商后达不到贷款清偿目的的,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在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处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产权益所得价款,银行可以优先受偿,超过债权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九条 因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应无条件返还承包方农户。

第三章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试点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一年。